山东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档案局 200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山东著名人物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维护著名人物的历史地位,激励教育后人向先进模范人物学习,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的规定,山东省档案馆决定设立“名人档案库”,专门收藏山东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为加强和规范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是指在某一学科、领域、行业做出过重大贡献,产生巨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山东籍或在山东境内长期工作活动过的非山东籍的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省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应级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中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正军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军人;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的英模人物,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全国劳模、“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
(四)担任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五)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成就突出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
(六)奥运会奖牌获得者,亚运会及其他重大国际体育比赛项目冠军、亚军及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七)著名社会活动家,宗教界著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长期在山东工作活动过的著名华侨领袖,著名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长期的工作、学习、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的各种文字、声像材料和实物。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山东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名人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收 集
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原则:名人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一生经历和贡献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材料均应收集归档。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资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等;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及其他法规进行收集;
(二)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向省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名人档案资料;
(四)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保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散存在省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六)省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八条 省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省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单位、个人向省档案馆移交、捐赠名人档案时,省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移交或捐赠证书。
第十条 向省档案馆寄存的名人档案,省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签订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省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三章 整理与鉴定
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原则是:遵循名人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方法:
(一)名人档案的整理应当分类清楚,组卷合理,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二)以名人划分全宗,全宗内采用问题—年代分类法;
(三)名人档案按类组卷。根据每类档案材料的多少结合其形成时间组成一个或若干个案卷。组卷应当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
(四)案卷内档案材料和案卷的整理,参照《山东省文书档案工作规范》执行;
(五)名人档案中的照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的整理,参照国家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省档案馆应成立专家组对征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四章 保 管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的保管期限应确定为永久。
第十六条 山东省档案馆内设名人档案库,专门保管全省名人档案。
第十七条 山东省档案馆应定期检查名人档案的保存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名人档案数量、质量统计制度,每年对档案的接收、调阅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第五章 权益与责任
第十九条 名人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名人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省档案馆,保持名人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章 利 用
第二十一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省档案馆将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使用条款的,省档案馆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案卷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私自复制。
第二十三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有关单位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名人档案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名人档案的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情节轻重,依据《档案法》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