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三章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
第四章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服务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开放、利用和公布,信息化建设及其保障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档案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度建设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档案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会同省档案主管部门制定专业档案管理规范,并指导本系统的专业档案工作。
第六条 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按照规定设立综合档案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相关档案。
国家档案馆可以按照规定或者受有关行政机关委托,为有关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提供档案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档案、党史史志、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设立档案相关专业,推动档案学科建设,加大档案人才培养力度。
鼓励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工作中的转化和应用。
第九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机构或者具有专业能力的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督促内设机构收集、整理应当归档的材料,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并明确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档案分类方案、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档案分类方案、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涉及政务、经济、文化、民生、人事等领域,以及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设备仪器、产品等方面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参与实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等重大战略时,应当将档案工作纳入重大战略实施的全流程管理,加强对相关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上一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并加强对口述历史、回忆记录等资料的采录。
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对拟收集档案的真实性进行识别,并对其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组织开展价值评估。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转让给国家档案馆,或者寄存到国家档案馆。
第十五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符合档案安全保管和现代化管理要求的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度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对重要、珍贵档案和特殊载体档案采取特定保护措施。有条件的档案馆可以建设档案特藏库。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档案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发现档案退变、破损的,应当及时抢救。
第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档案的保管,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护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国家档案馆的馆藏档案涉及国家秘密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发生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等变更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档案的安全保管;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应当将档案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保管。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本单位通过档案编辑研究形成的志书、年鉴、大事记、资料汇编等同步移交。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资产与产权变动、被撤销或者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并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以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应当保持原有用途不变。档案库房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将档案转移至符合安全保管要求的场所,明确专人管护。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发现符合密级变更或者解密要求的,依法做好密级变更或者解密工作;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还应当将档案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等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档案验收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档案验收。档案验收由本级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档案验收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对重大活动举办、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档案业务指导,并在重大活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关档案工作内容。
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相关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等工作。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在本机构停止工作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三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反映本省文化习俗、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档案的具体范围。
国家档案馆应当与有关单位建立合作机制,加强对前款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三章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负责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应当为国家档案馆开展档案开放工作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单位介绍信、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证件,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方式,依法利用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平台,推进档案资源信息共享、异地查询,优化流程、简化手续,提升档案便民服务水平。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方式和程序,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组织编写档案参考资料,编辑出版档案汇编、史料研究等档案材料。
鼓励档案馆依托馆藏档案,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发数字视听作品、知识图谱等新型编研成果。
第二十八条 鼓励档案馆、党史史志工作机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共享档案资源,开展档案理论和业务研究,加强档案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档案文献遗产申报和宣传推介等活动,发挥档案文献遗产在传承历史文化、弘扬民族精神、厚植文明基因、增强文化自信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应当会同宣传、党史史志、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单位,加强对儒家文化、齐文化、泰山文化、海洋文化、黄河文化、运河文化等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挖掘、提炼档案蕴含的文化精髓、思想智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蕴含党的初心使命的红色档案开展调查工作,建立红色档案资源目录体系,指导国家档案馆和有关单位建立红色档案专题数据库,加强红色档案开发利用,传承弘扬红色文化。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红色档案的收集、保护,挖掘、提炼红色档案的历史价值、精神内涵;在档案收集、整理等工作中发现红色档案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鼓励档案馆依托馆藏档案资源,通过举办专题展览、开展公益讲座、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打造社会教育空间等方式,推动档案资源活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和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形式和程序,向社会公布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公布档案。
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档案信息化工作机制,完善档案信息化设施设备,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应当将归档功能纳入系统建设,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信息安全职责,健全档案相关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防护体系。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电子档案的检测、备份、转换、迁移、恢复等工作,确保档案安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不具备网络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档案馆应当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移交接收和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八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的质量和安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的,应当同时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对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推动各领域档案数字资源的格式规范化、标准化,促进相关档案应用系统相互衔接,提升档案数字资源共享水平。
第四十条 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数字档案馆(室)建设。
鼓励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建设数字档案馆(室)。
第四十一条 鼓励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档案业务场景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实际工作需要,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国家档案馆具备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以及设施设备等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核定国家档案馆档案工作经费,将档案资料收集、整理、保管、开放、开发利用、宣传教育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档案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机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档案人才队伍。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分级分类建立档案人才库。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标准化建设,推动实施档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需要推动制定档案领域相关地方标准,提升档案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和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档案工作组织结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范围,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七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提供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并对其服务进行全程监督、指导。
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档案委托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
对下列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的档案;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
(四)出境的档案;
(五)发生机构变动等情形的单位的档案;
(六)其他应当进行重点管理的档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复查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档案行政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本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档案接收征集、安全保管、开放审核、开发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工作情况。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档案收集整理、安全保管、提供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工作情况。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档案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常态化联系机制,推进档案规范管理。
对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档案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
(三)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未按照规定移交档案;
(四)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或者用途;
(五)委托不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指导;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解密审核或者档案开放审核;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档案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山东档案信息网



